伪造公司非备案印章,损害公司利益,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14 10:33) 点击:174 |
呼和浩特律师介绍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许某任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董事长助理期间,在负责拓展公司省外市场过程中,先后私自刻制A公司及法人印章,交给挂靠在A公司名下的纪某等人用于招投标等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 2017年5月18日,广东省纪某通过被告人许某挂靠到A公司名下,同年6月,被告人许某私自刻制A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交给纪某用于招投标使用。案发后,涉案伪造的印章已被涟水县公安局扣押。2、2017年8月8日,吉林省孙某通过被告人许某挂靠到A公司名下,后被告人许某私自刻制A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交给孙某用于招投标使用。经鉴定,孙某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上的“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2600001xxxx”字样的印模印文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2600001xxxx”2枚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17年8月1日,安徽省孔某通过被告人许某挂靠到A公司名下,后许某刻制A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交给孔某使用。孔某用上述公章进行招投标,并与相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设备租赁、材料购销等合同;与个人签订借款协议,致A公司涉诉19起,涉诉标的额超亿元。案发后,涉案伪造的印章已被涟水县公安局扣押。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某任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董事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向挂靠A公司的纪某等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29.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法院审理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伪造公司印章;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许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许某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9.5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涉案的伪造印章三枚,予以没收。 被告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审理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伪造公司印章罪”系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一部分,是适用情形最多的选择性罪名。然而,我国法律未对“伪造公司印章罪”这一罪名的具体适用作出过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印章”范围即包括公司公章,也包括公司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以及建筑工程领域的公司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国各类、各种、各个层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数量繁多,一般社会公众难以分辨印章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对于伪造的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伪造公司非备案印章等情形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判定。伪造公司印章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及真实存在的公司的信誉、利益。行为人在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如仅仅存在手中从未使用,则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即不构成本罪;但一旦使用且足以引起一般大众对其他真实的公司印章产生比较,产生误认,就已经给其他真实公司的信誉、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即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私刻A公司印章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导致A公司涉诉标的超亿元,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故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结合行为人的代表权和代理权的外观,是否使相对人产生误认来判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作为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董事长助理,在对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该公司的正常声誉,损害了该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商业信誉,虽然伪造的印章未经公安部门备案,足以使对方误认为其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私刻的印章即该公司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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